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第三十四条有效失信行为纳入失信信息记录的,应当告知信用主体认定的性质、理由、依据、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决定对失信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还应当告知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