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钧瓷文化资源保护标志的,由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