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效水库、水闸等水利工程部分功能、基本功能丧失或者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确需降等使用或者报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报废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水利工程所有者及时处置。已经达到合理使用年限,但基本功能未丧失的水利工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进行全面安全鉴定。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继续使用年限。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