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核、核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或者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