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申请新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原有宅基地上住房已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已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的;
(四)原有宅基地使用面积低于省级规定标准,居住确有困难,另行申请宅基地,但拒绝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五)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未低于省级规定标准的;
(六)所申请的地块存在权属争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