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第四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第四十三条有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加强管理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