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七条有效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既有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办理停止供热。暂停供热期应为整个供热期,且至少为一个供热期。已办理暂停供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非分户供热用户暂停用热时,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