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并加强巡视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接到的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日起至恢复供热之日止,按日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退还热费总额不超过用户当期交纳的热费。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