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供热单位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名称,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热费。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