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有效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遇到异常低温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分别依法订立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用户发生变更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热费未结清的,变更双方应当结清热费。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