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二条有效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昼夜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