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及古堡,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做好长城及古堡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保护指导。

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及古堡,出现危及长城及古堡安全的情况,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立即暂停使用,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