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五章 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第二节 行政复议第六十一条有效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0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