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复议机关主持的行政复议调解。行政复议调解经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