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公证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业务的;(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收费标准办理公证业务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的;(四)挪用提存款、物的;(五)拒不设立公证事业发展基金、责任赔偿基金的。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0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