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情节较严重的,按照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公证的;

(二)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三)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