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园、绿地等城市公共区域及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渠、湖泊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加油(气)站、电动车辆充电站(点)和超市商场、集贸市场、停车场、展览展销场所、批发店铺、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开发区(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赛马场等,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警务站和企事业单位的周边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政府征用和规划的发展用地,在未明确使用权人时,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其他已明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负责的除外。
地方法规 · 那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