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村供水条例/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有效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满足建设要求的前提下,以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农村居民为建设主体,采取自建自管、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通过以县(市、区)、乡镇、街道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方式负责工程建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