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意丢弃、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产生活垃圾;
(二)在指定地点以外堆放、倾倒、弃置建筑垃圾;
(三)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堆放农家肥、秸秆、建筑材料等物料;
(四)弃置农药、化肥、饲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固体废物;
(五)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六)违规排放粪便、污水;
(七)侵占、损毁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
(八)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