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古城保护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第十四条有效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喀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一)复建、改建、修缮建筑物、构筑物;(二)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三)拆除历史建筑中砖雕、木雕等建筑构件;(四)装修、装饰沿街建筑立面,占用街巷道路空间、沿街建筑外墙空间,在墙体上开门、开窗;(五)悬挂、设置各类广告牌,安装外置设施设备。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