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喀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

(一)复建、改建、修缮建筑物、构筑物;

(二)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拆除历史建筑中砖雕、木雕等建筑构件;

(四)装修、装饰沿街建筑立面,占用街巷道路空间、沿街建筑外墙空间,在墙体上开门、开窗;

(五)悬挂、设置各类广告牌,安装外置设施设备。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