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结合行业管理实际,会同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制定有关行业的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落实相应防范措施,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