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在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指导下,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本省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以下有关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一)情报信息交流和技术合作;

(二)联合打击利用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行为;

(三)共同应对使用化学、生物、放射、核及其他潜在致命材料的恐怖活动;

(四)切断恐怖主义资金供给渠道;

(五)边境联合执法和联动演练;

(六)边境反恐宣传、援建、业务技能培训合作;

(七)经批准的其他合作。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