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第十三条有效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一)生活饮用水、供电、燃气、供热、排水、照明设施;(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等设施;(四)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等废弃物处理设施;(五)集贸市场、文化广场、公共停车场(位)设施;(六)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