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经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性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与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相协同,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

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