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个人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