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可能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可以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