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可能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可以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