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章 批准、备案审查与适用第三十九条有效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由常务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可以要求报请批准机关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二)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在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同时,应当要求省人民政府对规章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月27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