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再申请宅基地的;

(二)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其他情形。

申请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县(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农村宅基地农用地转用事项可以依法委托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