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在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宅基地面积不得少于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但可以采用安置房方式补偿的,安置房面积不得少于相关规定的最低标准;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也不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依法作出补偿。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