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禁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据各设区的市(地区)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平均成本和占用耕地类别、质量状况,测算制定差别化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缴费标准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