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协调,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