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义务: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确保电梯的使用、维护保养、修理和改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电梯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并公告停止使用情况;
(四)确保已安装的电梯应急照明设备、紧急报警装置、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电梯机房温度调节装置、断电自动平层装置、智能识别阻拦系统、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施和通话装置等有效运行;
(五)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六)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使用标志、统一的应急救援标志,以及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等,并保持其完好;
(七)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八)在电梯内安装广告设施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九)开展安全、文明乘梯宣传教育,发现不文明乘梯行为,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劝阻;
(十)购买产品质量可追溯的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修理;
(十一)不得改变或者影响电梯的消防联动控制功能,不得改变或者影响消防电梯消防控制模式的优先级;
(十二)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