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北部山区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六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