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文字、图片、音像、数字化等形式,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和实物,归档入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濒危项目名录,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专项资金,记录、整理资料,保存项目实物,修缮相关建(构)筑物、场所,推荐或者招募人员学艺,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存续状态较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性项目保护目录,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多种渠道培养后继人才,通过家族传承和师徒传承、向社会招募学员、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等方式,进行传承性保护。

地方法规 ·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