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未配备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未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二)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三)擅自停业、歇业的。地方法规 ·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