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运输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明显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