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第十七条有效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投资建设主体:(一)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由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投资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二)符合出让用地条件的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投资建设。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