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居住区所处区位、用地及公共交通条件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配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一)地上停车位优先设置多层停车库或者机械式停车设施;
(二)机动车停车场(库)内设有无障碍机动车位,并设置必要的老年人、残疾人专用车位和辅助工具用位;
(三)非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在方便居民使用的位置;
(四)新建居住区配建的机动车停车位具备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条件,并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充电设施。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