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七条有效历史建筑周边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建筑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予以改建或者依法逐步拆除。历史建筑周边不得新建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现有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逐步迁移。地方法规 ·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