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是其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所有权权属不清的,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是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建筑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二)根据修缮技术规定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修缮;
(三)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通道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地方法规 ·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