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以及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确需占用的,应当提供占用必要性说明、占用后对林木种质资源的影响及恢复或者补救方案,并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