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 宗教院校第十八条有效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