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承担质量责任。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其检测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其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检测费用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