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商品房的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限的起始日期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计算。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物业质量保修金或者投保房屋质量责任保险。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