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章 法治环境第六十六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六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