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章 法治环境第五十八条有效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符合《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涉及市场主体政策的执行监督、效果评估和调整清理机制。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