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明确营商环境引领性目标和年度建设目标,健全统筹推进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考核指标体系。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推进、跟踪调度、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