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

因故延误或者中断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乘客,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乘客要求出具延误证明的,应当予以出具。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