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五章 土地市场/第三节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第七十六条已修改转让、出租、抵押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办理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登记;(二)已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完成建设;(三)已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前款转让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时,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期不得超过二十年,且不得超过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七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