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五章 历史建筑保护第五十二条有效历史建筑存在毁损危险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并向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按照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维护和修缮的,可以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补助的具体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